深圳为电梯安全单独立法拟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

来源:m6米乐在线入口    发布时间:2024-04-26 08:49:03

  原标题:深圳为电梯安全单独立法,拟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

  7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将《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条例》共50条,包括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及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条例》在整体体例结构上没有采取大而全的布局,而是按照相应的立法逻辑,不分章节直接设置条文,力求《条例》规定简洁、明了、实用。

  通览《条例》,小编认为确实干货满满,亮点多多。比如:第七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第十四条规定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载荷试验;第十五条规定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至少每十年由生产单位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第十六条规定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等等。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全面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服务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的电梯选型配置、生产(含电梯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活动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监管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安全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水平。

  第四条【相关监管部门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住建、规划、交通、经信、教育、环保、公安、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设立“电梯安全宣传日”,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的公共安全教育课程内容,教育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电梯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六条【生产单位责任】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制造单位质量保修服务】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质量保修期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算。

  第八条【使用单位一般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保证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并确保重新投入使用的电梯在30日内不出现重复性故障或异常情况;

  (四)按规定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没有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委托其他单位做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核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相关资质;

  (六)对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机构、维护保养单位、制造单位提出及自行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处理;

  第九条【选型配置要求】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在中央控制室设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紧急停止装置。

  车站、地铁、客运码头、机场、口岸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型产品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公共建筑电梯产品性能要求】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电梯产品性能配置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和政府投资的建筑所安装使用的电梯,其产品性能应当符合市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电梯产品性能标准。

  第十一条【配备自动平层装置】新安装在单回路供电场所使用的曳引驱动电梯(以下简称单回路曳引电梯),应当配备保证停电时电梯可以自动平层并自动开门的装置(以下简称自动平层装置)。

  第十二条【安装监测系统】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二)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发生电梯困人故障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书面报告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载荷试验要求】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自首次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载荷试验。

  电梯载荷试验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使用单位未取得电梯相关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

  负责实施载荷试验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载荷试验方案,落实载荷试验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客观、公正、及时地向使用单位出具报告,并对试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全面安全检查要求】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应当至少每十年由制造单位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委托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电梯制造单位或其他受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产品技术要求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电梯安全评估要求】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或其他依法需要安全评估的电梯,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下列专业服务机构之一实施安全评估:

  (二)将设备注册代码、评估时间、评估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之日以数据电文形式向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电梯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隐患的发现】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机构在实施全面安全检查、日常维护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等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性能持续优化】新制定、修订的安全技术规范适用于在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更新、改造、修理。

  鼓励电梯所有权人和电梯使用单位加大安全投入,参照新制定、修订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持续优化在用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电梯保险服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公告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电梯所有权人和使用单位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电梯,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公告注销:

  对前款规定可以进行公告注销的电梯,市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使用登记信息以及注销原因向社会公告。公告期内,电梯所有权人或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公告;电梯所有权人和电梯使用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发生危及电梯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电梯进行紧急维修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维保单位一般安全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理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五)自维护保养工作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以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记录至少保存4年;

  (六)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故障电梯。

  第二十四条【维保禁止危险行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维保人员在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改变电梯轿厢、对重两侧重量,致使电梯平衡系数无法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专业服务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三)设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公共救援电话和电梯安全运行监测平台,受理电梯困人求救。

  第二十六条【隐患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对报告予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立即采取封停措施。

  第二十七条【隐患识别确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电梯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进行识别和确认的,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确认意见可以作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建立电梯产品质量全生命周期追溯和电梯安全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

  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据归集规则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电梯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挖掘、研究,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对生产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五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三十条【对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2】制造单位或其他受委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办理其设备告知业务二年。

  第三十一条【对未尽报告义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测试机构、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立即向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2】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3】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4】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5】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6】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7】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8】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9】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0】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二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1】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安全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1】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活动。

  第四十四条【对安全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2】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维保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

  第四十六条【对维保单位或其维保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2】维保单位或其维保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

  第四十七条【对载荷试验测试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载荷试验实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暂停该单位从事载荷试验活动两年。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电梯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3.《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文摘录及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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